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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 11101200510889660
执业律所 泽文律师事务所
执业时间 2005年起
办公地 北京 海口
400018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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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建阳律师,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武汉大学学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

余建阳律师多次作为《法制晚报》、北京《新京报》的法律专栏律师,广泛地对社会各阶层关心的法律问题、实际案例进行点评,指导大众的维权行动。
在2015年中央电视台的3.15晚会上,作为CCTV2的特邀嘉宾律师,对晚会现场曝光的各案例进行法律点评,为广大观众及社会各界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进行全面细致的指导


典型案例:

财务处长涉嫌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财产案
办理时间:2005.8--2005.9
案件类别:刑事
被告人:屈某芬、柳某军、邢某芳
涉嫌罪名: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财产罪
诉前情况:
本案被告人屈桂芬1996年6月开始担任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计划财务处处长一职。1997年10月24日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200万元以北京大仓公司的名义存入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进行信托存款,1998年2月该投资公司被行政关闭,2003年6月10日,屈桂芬将案款200万元退回本单位。1997年4月21、22日,被告人将单位公款30万元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借给何群,并与其签定了以北京一诺恒远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农影中心计财处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同月30日屈桂芬用大仓公司的款项30万元归还农影中心,后何群无法归还该款。1997年至1998年期间,屈桂芬以奖金名义分得人民币10万元,柳力军分得14万元,邢殿芳分得16万元。后由于该农影中心主任离任,审计组对该单位财务进行审计,发现财务帐目混乱,随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人员进行调查,上述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屈桂芬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4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同年4月20日被该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方指控:被告人屈桂芬担任本单位处长期间,分别挪用公款人民币200万元和30万元,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其贪污所得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协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辩论,律师有理有节地一一驳斥了检察院的指控,并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屈桂芬挪用了本单位的30万元公款。
2005年7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屈桂芬犯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财产罪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屈桂芬挪用30万元。
2005年8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内容:认为被告人屈桂芬不构成自首,应认定屈桂芬挪用了30万元公款,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应判处屈桂芬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随后被告人屈桂芬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该院撤回抗诉,200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驳回屈桂芬的上诉。
辩护意见:
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后,就进行了会见被告人、分析案卷、调查取证等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论证。律师认为:(1)控方指控屈桂芬挪用2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屈桂芬存款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给本单位谋取利益,且7万元利息也交回单位小金库,其自身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2)指控屈桂芬挪用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群是以单位名义借款,屈桂芬也不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且公款确实流向了借条上的借款单位。(3)控方指控屈桂芬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准,给财务处员工发放奖金是单位领导同意的,且财务处的人员都领取了奖金,该行为更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4)屈桂芬有自首及积极退赃的情节,应从轻处罚。
审理结果:
2005年7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屈桂芬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屈桂芬挪用30万元。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及屈桂芬上诉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200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驳回屈桂芬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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